对于“35+颠覆案”,一个争论点是以不断否决预算案方式,威胁瘫痪政府以达到其政治目的,是否违反了《香港国安法》颠覆国家政权罪?法庭的判决十分明确:本案的“非法手段”,就是谋划滥用《基本法》第73条的“否决权”,因此裁定被告罪成。
但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客座教授陈文敏日前在出席电台节目时,却认为法院的观察有严重遗漏,因为《基本法》设计,即使议员否决预算案,行政长官仍可取得临时短期拨款,所以不会阻碍到政府的运作。而《基本法》设计特首可以解散立法会,目的是让选民有重选议员的机会,若市民不满特首表现,可透过重选被解散的立法会内的议员,变相要求更换政府。他更反问:“跟随《基本法》的行为,是否一个非法行为?”陈文敏更不讳言:“是否意味《基本法》本身都违反了国安法呢?”
他的意思是,《基本法》有关预算案被立法会拒绝通过后的设计和安排,等于是赋予议员“否决预算案”的权力,被告们参与“揽炒十步”,企图以否决权来瘫痪政府,是《基本法》所容许的,否则《基本法》不会有这样安排云云。而他所依据的主要是《基本法》第50条、51条和52条。陈文敏的说法似是而非,实际上经不起推敲。从《基本法》制定的原则看,制订《基本法》的衮衮诸公,怎可能会在《基本法》内设置让立法会瘫痪行政的条款或安排?为“揽炒”提供方便?这在逻辑上根本讲不通。
至于《基本法》所制定的香港政制,更加充分体现行政主导,三权分置原则,三权各有权责,立法权力并不能凌驾行政,自然不具有否决行政,以至瘫痪行政机构的权力。陈文敏指《基本法》的安排本身容许了不断否决预算案的做法,甚至是一种民意的展现云云,明显是引喻失义以至是偷换概念,《基本法》不但没有赋予立法会议员恶意否决预算案的权力,《香港国安法》更明确惩治“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陈文敏指《基本法》有预算案被拒绝通过后的后续安排,就等如准许有关行为,但《基本法》第18条第三款同样设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的后续安排,然则,按陈文敏的逻辑,是否有因应安排发动“动乱”也是《基本法》所准许的?
事实上,《基本法》第73条规定了立法会行使的十项权力,当中第2款与预算案相关,列明“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当中有两个重点:一是指明立法会是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不是表决;二是当中并没有说立法会有否决的权力。当然,立法会可以“拒绝通过”预算案,但《基本法》并没有使用“否决”的字眼。
为什么《基本法》没有使用“否决”的字眼?因为“否决”意味著“否决权”,这是法例明确赋予的权力,例如美国总统可以否决美国国会通过的议案,并交还参众两院覆议(reconsideration);其他国家的政制都有类似的权力,这是明确的赋权。但《基本法》并没有赋予立法会“否决”预算案的权力,而是以“拒绝通过”作表述,指的是立法会议员认为预算案有问题、有争议,因而“拒绝通过”。比较而言,“否决”是一种权力,更是具政治意图的行为,是主动而为之,两者在词义上、权力上并不相同。《基本法》用词严谨,“拒绝通过”已表明否决预算案不是立法会的权力,是遇上极具争议情况下的PLAN B,根本没有赋予立法会以否决预算案以达到其政治目的权力,一些人捩横折曲,是公然曲解《基本法》。
《基本法》第52条列明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这是因应特殊时期所作出的特殊之举,并不是正常情况,更不是赋予立法会不断否决预算案的权力。恰恰相反,《基本法》的表述是立法会应“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这才是立法会的职责,被告们扬言当选后会一刀切否决政府预算案,以瘫痪政府,迫使特首解散立法会等极端行为,以达到其政治目的,这是“揽炒”香港的行为,怎可能是《基本法》原意?全世界有哪一套宪制文件,会容许“揽炒”政府、瘫痪政府,并为此提供制度上的方便?就是不要从法律层面讲,用正常的逻辑分析已是荒谬之极。
《香港国安法》22条明确表明: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即属犯罪。滥用立法会职权,企图以否决预算案方式瘫痪政府,自然属于颠覆国家政权,在“揽炒派”发动“非法初选”时,当局已经苦口婆心的劝说过很多遍,表明有关行为违反《香港国安法》,希望他们迷途知返,结果参加者却表示“墨落无悔”,既然无悔,现在为何又要拿《基本法》来张冠李戴,企图为自己开脱?说到底,还是后悔。
作者为香港文化协进智库高级副总裁、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