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至近日传媒又报称收到“政府消息”,指政府将于本月去信行为触犯负面清单区议员,《引用区议会条例》24条第2A(b)条,指他们的行为不符合拥护基本法及效忠特区,宣布他们丧失区议员资格,而政府将倾向在信中列明生效日期为5月21日,即宣誓条例刊宪日期,亦会以此为追讨薪津的起点。
作为普通市民,传媒报称的所谓“政府消息”,究竟是否真的是政府消息、消息又是否准确,我们难以知道答案。然而,假如传媒宣称的“政府消息”属实,当中所提及区议员会被DQ的情况,以及被DQ的所谓生效日期,便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以“政府消息”宣称任何在办公室展示“光时”口号的区议员,都会被DQ为例,相信是因为“光时”口号在今时今日,是有“港独”、或将香港特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改变特区的法律地位、或颠覆国家政权的嫌疑,所以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3AA(3)(d)条,便不属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国香港特区,并因此触犯《区议会条例》第24(2A)(b)条而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然而,上述法理根据若是成立的话,对方若没在办公室展示口号,而曾在街头叫喊“光时”口号,或在街头颂唱含有此一口号的歌曲,如揽炒派创作的《愿荣光归香港》,不是也曾在其他场合宣扬“港独”吗?为何所谓的“政府消息”只宣称,区议员在办公室展示“光时”口号的标语,才会被DQ?假如此一做法属实,岂不是选择性执法?
追讨薪津不应设“起点”
除此之外,所谓“政府消息”倾向只追讨修例刊宪后的薪津,其原因是法律基础较充分,此一说法亦是令人费解。根据《区议员条例》第24(2A)(b)条:任何民选议员如在当选后不符合(或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为不符合)拥护基本法、效忠中国香港特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
条文中的“即丧失担任议员的资格”,其意思理应跟同样是《区议会条例》的第24(1)条一样,是“即时”之意。因此,任何区议员作出俗称“负面清单”的行为之时,便会即时自动丧失担任议员,正如任何区议员成为司法人员,其议员资格亦是随着对方成为司法人员的一刻起而自动丧失一样。
如此一来,为何其他区议员在修例前作出“负面清单”的行为,不是即时丧失其议员资格,而是要等到修例正式刊宪的5月21日?是因为不溯及过往原则吗?先不说DQ和追薪不涉及刑事,而是民事诉讼,如果真是不溯及过往,亦即区议员在修例后作出“负面清单”的行为,才须被DQ。
可是,法例第24(2B)款列明:“第(2A)(b)款适用于在该款实施的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宣告、宣布或裁定”,即是区议员在修例前曾因作出“负面清单”的行为,而在修例前参加其他选举的过程中被DQ,都会使其丧失议员资格。同样道理,区议员在修例前曾可因作出“负面清单”的行为,亦可在修例实施后而被DQ,其根据条文的字眼,其DQ的生效日期应是对方作出“负面清单行为”的一刻。
退一步而言,即使有人认为,DQ的生效日期设在修例实施前,其本地法律基础薄弱,政府曾称修例目的,是为香港国安法第6条及基本法第104条解释进行本地立法,而上述两条全国性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换言之,政府绝对可以就公职人员签署声明或宣誓后,作出有违声明或违誓行为该如何处置的问题,向人大常委会提呈释法,为其DQ区议员的生效日期寻求宪制依据。
由是观之,所谓“政府消息”提及的做法,实在有点不妥,而所谓5月21日追薪起点更具法律基础一说,亦是颇为牵强,还望政府不会像消息所言,能够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办事,并且谨记夏宝龙主任日前的讲话内容,做立场坚定的爱国者,敢于同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损害香港繁荣稳定的言行作斗争。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学研社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