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健慈 全国港澳研究会理事 香港基本法教育协会副会长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35+颠覆政权案”昨日在西九龙法院(暂代高等法院)裁决,16名不认罪被告,14人被裁定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成。法庭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进一步厘清“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律定义和规定,是香港特区执法和司法机关依法履职尽责,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宪制责任又一次重要体现,以利更全面准确地落实香港国安法,判决对日后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更有效确保国安港安。
47名被告共同被控一项“串谋颠覆国家政权罪”,违反香港国安法第22(3)条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59A及159C条,即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裁决提到,16名被告与其他人协议作出连串行为,即如果在随后举行的2020年立法会选举中当选立法会议员,并在立法会取得过半议席后,将对政府提出的任何财政预算案或公共开支,不论当中利弊或内容如何,均不予区别否决或拒绝通过,意图迫使行政长官回应所谓“五大诉求缺一不可”的要求。而如果行政长官拒绝回应,将要根据基本法第五十条解散立法会,并最终须根据基本法第52条辞职。
“其他非法手段”不局限于使用武力
香港国安法第一条提出,必须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的方针,以及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要求;根据香港国安法第三条,香港特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香港国安法第六条也要求香港居民遵守香港国安法,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本案控罪的第一大元素,即触犯了香港国安法第22条第三款,即:“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另外,涉案认罪被告,计划当选后无差别否决预算案,令特区政府停摆,就属于严重干扰特区政府依法履行职能的犯罪行为。
控罪的另一个元素是“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辩方认为,“其他非法手段”一词的意思,应限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非法手段。法庭裁定,所有旨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或活动,不论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视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法庭进一步指出,香港国安法第22条第三款的诠释,不但须涵盖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还须涵盖其他非法手段。把香港国安法第22条限制于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行为和活动,是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且有违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目的。
瘫痪立法会属颠覆政权
本案的另一个法律争议是,违反基本法第73条下的职权,会否构成香港国安法第22条中所指的非法手段。法庭在考虑基本法的有关条文后指出,立法会议员显然集体肩负宪制责任,在需要时依据财政预算案的利弊,对之审核和通过。若财政预算案获得通过,行政长官便有责任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再者,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要求立法会议员必须宣誓拥护基本法,以及宣誓效忠香港特区。
法庭认为,不予区别地否决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公共开支,以迫使政府回应“五大诉求”,向来都违反基本法第七十三和一百零四条内拥护基本法的规定。若此等行为具有严重破坏政府或行政长官权力和权威的意图,更不在话下。法庭更指出,议会特权并非绝对特权;瘫痪立法会运作,除了反中势力,还有外国及境外势力参与其中。
由此,法庭裁决清晰表明,不予区别地否决财政预算案、而且具有瘫痪立法会运作的意图,必然“严重干扰、阻挠、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亦即是干犯颠覆政权罪。
此次法庭裁决,合理公平,符合宪法、香港基本法、香港国安法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进一步厘清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律定义和规定,彰显法治公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