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涉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案将于12月1日开审。资料图片
文:韩成科
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涉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案将于12月1日开审,律政司日前直接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反对黎智英骋用英国御用大律师Tim Owen来港抗辩。聆讯由终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常任法官李义和霍兆刚处理,并把案件押后至下周一裁决。为什么终院要将案件押后至下周一才宣判?一方面反映案件性质非同小可,既在于涉案人士的身份特殊,更在于案件性质涉及勾结外国势力,令终院判决必须更加慎重;另一方面也反映终院未必认同上诉庭接连为黎智英聘请英国大状“开绿灯”的做法和理据,否决终院大可以表示接纳上诉庭的判决维持原判,没有必要将案件押后。
终院的审慎做法是合适的,黎智英案关系重大,不但关系国安法的落实及震慑力,也关系香港法庭能否全面贯彻落实好国安法,终院的判决影响极为深远。固然,法庭在作出裁决时,必须顾及双方的法律理据,但同时裁决更要充分体现国安法的立法原意,而批准黎智英聘请英籍大状,至少违反了国安法三大立法原意。
一是香港国安法的保密规定。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指出,审判可因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第六十三条亦规定,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等的保密责任。这说明在涉及国安法的案件上,检控方及法庭都有责任确保案件的保密性,特别是对于案中所涉及的国家机密。香港的大状与英国大状在处理国安法案件上的最大不同,在于香港大状如果泄密,执法部门可以立即执法,从而形成较大的阻吓力。
但外国大状不但在身份和角色上已经存在冲突,而且就算他们真的泄密,特别是对于西方情报部门感兴趣的国家机密,之后大可一走了之,执法部门要追究将千难万难。所以在保障国安法案件的保密性上,并不适宜让外籍律师参与其中,这不是说他们必定会泄密,而是法庭有责任确保泄密情况不会发生,所以禁止外籍律师参与涉及外国势力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正体现出国安法立法原意。
二是国安法一个主要目的,就是防止外国势力干预,所以在立法中将勾结外国势力列为重罪,并处以重罚。而黎智英案正是勾结外国势力罪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在处理上更应谨慎及严谨,而不是黎智英一方提的要求都要完全满足。其他国家或地区对于外籍律师参与辩护都有严格限制,例如新加坡不容许未注册的外国律师在当地执业,注册后的外国律师仍不获准参与在新加坡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诉讼;澳洲、加拿大等国家在国外受训的律师同样需要通过有关认证和注册才能在当地执业,以确保有关律师熟悉本地法例,也体现自身的“司法主权”。
黎智英涉嫌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案,不但关系国家安全,而且案中可能涉及大量的国家机密,理所当然不应由外籍律师参与辩护。正如律政司一方在向终院上诉时提及,国安案件由海外大律师接办,与国安法防止外国势力干预的原意背道而驰。
三是香港国安法第三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当中明确提到司法机构同样有责任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在涉及国安重罪的案件中,法庭固然要确保审讯公平、公开、公正,但同时也要确保审讯不会受到外力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怎可能反过来容许一个外国大状对香港国安法指手划脚、侃侃而谈?批准黎智英聘请外籍大状,不见得对审讯有何益处,反而引发外界更大的质疑,令外界担心有人利用司法程序钻空子,从而减刑以至脱罪,如果法庭对黎智英案中门大开,还如何体现对危害国家行为的惩治和阻害?
显然,准许黎智英案聘请外籍大状,不是其聘请什么律师的问题,而是有关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安法原意,影响审讯的公平公正。上诉庭接连否决律政司的上诉,其理据根本言不成理,令人莫名其妙。终院作出终局裁决,必须充分体现国安法的原意,绝不能出现与国安法相反的判决,否则不但影响国安法的实施,更会冲击香港法治。国安法第65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不符合国安法原意的判决,人大常委会很大机会会作出解释纠正,这是逼不得已,也是无可奈何,为免出现这样的情况,终审法院的判决将十分关键。
作者为香港文化协进智库高级副总裁、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